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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6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余发光与余发光、缪月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余发光,缪月秀,余发明,叶华,余鑫,江永平,余华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606-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34号。负责人:汪剑,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茜茜,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管小珍,系该行职员。被告:余发光。被告:缪月秀。被告:余发明。被告:叶华女。被告:余鑫。被告:江永平。被告:余华萍。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诉被告余发光、缪月秀、余发明、叶华女、余鑫、江永平、余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撤回起案件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2219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789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余秀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燕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