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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桂启与郭庆章、刘延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启,郭庆章,刘延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张桂启。被告郭庆章。被告刘延美。委托代理人郭庆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尹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省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启与被告刘延美、郭庆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启、被告郭庆章(同时为被告刘延美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郭庆章驾驶登记在被告刘延美名下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12线湖岸龙城南4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张来军驾驶的原告张桂启所有的冀B×××××重型货车尾撞,造成张来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庆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来军无责任。现原告损失有车辆损失费52150元、公估费1565元、拆解费5215元、施救费1470元、拖车费1800元,合计62200元。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庆章及车主刘延美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200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车辆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被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三者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2、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3、保管费、服务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刘延美、郭庆章共同辩称,事故发生时由郭庆章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该车辆所有人为刘延美,二者系夫妻关系。车辆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所说一致。事故发生后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郭庆章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2线湖岸新城南4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张来军驾驶的的冀B×××××重型货车尾撞,造成张来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庆章负全部责任,张来军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冀B×××××挂车辆的驾驶司机为被告郭庆章,车主为被告刘延美,二者系夫妻。冀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冀B×××××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商业险均涵盖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覆盖该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总额为人民币35万元。以上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重型货车车辆的车主为原告张桂启。事故发生后,冀B×××××重型货车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公估,车辆估损金额总计52150元,该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1565元的公估费票据。唐山市丰南区万丰汽车修理厂出具一张金额为5215元的拆解费发票。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服务处出具一张付款方名称为张桂启(冀B×××××)的保管费为460元、施救费为560元、服务费为450元的发票。丰南区地方税务局出具一张收款方为唐山市丰南区顺通汽车救援服务处的施救费票据1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重型货车、冀B×××××、冀B×××××挂车辆行驶证;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服务处票据;郭庆章驾驶证;冀B×××××、冀B×××××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郭庆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被告郭庆章的事故赔偿责任予以认定为100%。被告郭庆章驾驶冀B×××××、冀B×××××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作为该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诉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10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原告主张冀B×××××车损提交了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损不予认可,但无反驳证据提供,同时保险公司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定损、理赔,故原告委托鉴定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车损主张及该公估报告车损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管费、服务费、施救费均提交了正规发票证明其费用的实际发生,此费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拆解费、公估费均提交了正规发票证明其费用的实际发生,此费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冀B×××××挂车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200元,该款项履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张桂启提供的个人账户中。二、驳回原告张桂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春红附:原告损失明细清单1、车辆估损金额52150元(公估报告)2、公估费1565元(诉请结合票据)3、拆解费5215元(诉请结合票据)4、保管费460元、施救费560元、服务费450元,共计1470元(票据)5、施救费1800元(票据)以上合计人民币622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