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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韩书梅与孟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书梅,孟令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54号原告:韩书梅,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欣,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令飞,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海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书梅诉被告孟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欣,被告孟令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书梅诉称,2013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3年9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64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64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孟令飞辩称:我不欠原告借款。2012年我们夫妻在秦皇岛做生意,我妻弟韩凯俊让我到内蒙古通辽与其合伙做生意,并将门市定好,交了房租50000元,在我妻子的劝说下,我与妻子到了通辽与韩凯俊共同经营门市,但结果门市不挣钱。有一天韩凯俊与我夫妻吃饭,在我喝醉酒的情况下,让我给他写了个欠条,说让我自己经营门市。现在,我与妻子闹矛盾,韩书梅持该条起诉,韩书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13��被告孟令飞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4500元。2、被告妻子韩娅辉用其弟弟韩凯俊的手机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104500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欠条是其写给韩凯俊的,是欠韩凯俊的钱。且该欠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应与妻子韩娅辉共同偿还。2、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是其所写,但内容不全面,且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与妻子韩娅辉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书梅系被告孟令飞岳父。2013年9月13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借现金64500元。该欠条现在由原告持有。被告辩称该欠款是欠的韩凯俊的钱,不是欠的原告钱,被告未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104500元,但就增加请求数额40000元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被告申请追加其妻���韩娅辉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并结合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4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申请追加其妻子韩娅辉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的债权人即原告未向被告妻子韩娅辉主张债权,且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故对被告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令飞给付原告韩书梅借款本金64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孟令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雪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