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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高萍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高萍。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8号紫峰大厦(副楼)2302、2303、2304室(名义楼层2802、2803、2804),组织机构代码59353955-3。代表人胡艳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静。委托代理人戴征。原告高萍与被告侯未凯、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侯未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高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萍诉称:2014年5月1日侯未凯驾驶苏A×××××小型轿车与黄爱飞(系原告高萍配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员高萍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侯未凯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爱飞、高萍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的人身损害未得到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就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具体损失为:营养费350元、误工费3266.67元、交通费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60元,以上损失合计6694.6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明细方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综合计算原告月收入6330元,误工5天其误工费应为1055元;对原告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车辆维修费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7时20分许,侯未凯驾驶苏A×××××小型轿车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花溪公园门口起步出来由东往西行驶时,车头左侧与沿绿地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的黄爱飞(系原告高萍配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员:高萍)的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侯未凯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爱飞、高萍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侯未凯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事发时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至昆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其病历记载:右足1-5趾外伤30’,30分钟前右足1-5趾外伤,当即肿痛不适,孕8日。PE:右1-5趾稍肿、压痛,1、因处孕期,禁忌X线检查,告知患者及家属,2、休息一周,3、不适随诊。当天,昆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开具医事证明,建议右足外伤,休息一周。再查明:原告2012年4月6日起任职于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职位为核价工程师。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在2014年5月4日至5月8日期间向公司请假。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事证明、劳动合同、请假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依法应予以保护。侯未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高萍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原告主张350元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3266.67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请假单、完税证明、个人储蓄账户明细清单以及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费证明(内容为证明高萍为该公司正式职工,担任价格稽核专员职务,月收入7000元,在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共计误工5天,根据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3266.67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储蓄账户明细清单,其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每月平均工资为6957元,而其2014年6月仅收到工资收入3171.95元,结合其提供的由其公司开具的误工费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3266.67元误工费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主张18元并提供了交通票据,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5、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60元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确定原告高萍上述损失共计3284.67元,该费用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萍328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侯未凯的诉讼请求,并确认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邵凤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跃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