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昌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仲春锋与朱绪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昌民初字第53号原告仲某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仲起来,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被告朱某某,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原告仲某某诉被告朱旭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委托代理人仲起来、被告朱旭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满六个月,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00元。被告朱旭颖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800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不足五个月。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00元、金银首饰20000.00元、戴花10000.00元。被告称筹备婚礼花费30000.00元,用于买衣服、化妆品、窗帘等生活必需品,具体记不清了,剩下的钱都用于生活花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后没有财产、没有债权,没有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2014)肇昌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仲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在第一次诉讼中,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双方已分居满半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五个月,根据本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花销的生活法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朱旭颖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某某与被告朱旭颖离婚。二、被告朱旭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00元。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仲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