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4月1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由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包海峰,扎赉特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扎刑初字第3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兴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刑初字第3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扎赉特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包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雇用包某某某的推土机将位于努文木仁乡宝聚源村路南,宝聚源村集体修建的护屯、护田坝损毁520米,并耕种农作物。经扎赉特旗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损失价值20,441.28元。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提供了认定本案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2009年因村里欠其家中耕地,其是在时任村长高海林的授意下才雇佣铲车毁坏大坝的。辩护人包海峰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季,被告人李某某雇用三家子屯包某某某的推土机将位于努文木仁乡宝聚源村路南,宝聚源村集体修建的护屯、护田大坝推平520米,变成耕地种植农作物。扎赉特旗河道管理站关于宝聚源村护屯坝作用的说明:“努文木仁乡宝聚源村护屯坝(水工建筑用地118号)于八十年代集体组织修建,主要发挥防御嫩江洪水及保护村屯和农田作用。经扎赉特旗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损失价值20,441.2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努文木仁乡宝聚源村民委员会报案材料称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将宝聚源村护屯、护田大坝推平种植农作物。2、证人包某某某证实,2009年秋季,李某某以每小时400元的价格雇用我的推土机推宝聚源村集体修建的护屯、护田大坝500多米。3、证人赵某某证实,2009年李某某雇用三家子屯包某某某推土机把宝聚源东侧大坝推平变成他的耕地。4、证人邱某某证实,在宝聚源村通往三家子屯路中间护田大坝西侧我有8亩地,挨着东侧是李银海的地,东侧是大坝。李某某把大坝推平变成了地,后来李某某把我的地和李银海的地换了,变成了一块地。6、证人甘某某证实,我家种的土地是被告人李某某开的土地,李某某往回要地我没有给他。7、证人高某某、白某某、何某某证实,被告人铲平的大坝作用是防御洪水,保护口粮田和村屯安全。8、扎赉特旗河道管理站关于宝聚源村护屯坝作用的说明:“努文木仁乡宝聚源村护屯坝(水工建筑用地118号)于八十年代集体组织修建,主要发挥防御嫩江洪水及保护村屯和农田作用。1996年-2000年国家投资建设都尔本新防洪堤,此坝即失去防御嫩江洪水作用,但宝聚源村处于该区域较低处,若发生内涝灾害是周边积水汇聚地。所以该坝对阻止内涝水汇聚宝聚源村及该村周边耕地仍有一定保护作用。9、扎赉特旗价格认定中心:“就近取土恢复2009年大坝原状认定每立方米价格6.00元,3406.88立方米(土方)×6.00元=20,441.00元。10、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被毁损大坝520米。拍照显示了毁损大坝的实际情况。11、辩护人申请到庭的证人金某某、乔某某、黄某某证实,国家投资修建防洪坝后,宝聚源东侧的土坝失去了作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了个人目的,故意毁坏集体修建防护耕地的坝体改作农田,且造成集体经济损失20,441.00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意见无其它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文平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梁丽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