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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684号原告李某。被告黄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答辩要点:他只是不会赚钱,没有过错,故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198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双方因性格差异大,志向不一,相互沟通不够,缺乏共同创建家庭的毅力,彼此缺乏关心、照顾,感情出现裂缝。2014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又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撤诉。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小孩。虽然因性格问题导致双方交流、沟通不够,感情产生矛盾,但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与原告共同创建好家庭,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立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