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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刘某、陈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刘某,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606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50年3月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81年5月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刘某,女,汉族,1983年4月6日生,湖北省石首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李某乙之妻)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2年1月2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62年3月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刘某、陈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陈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某乙、刘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双方约定利息按2%/月计算,一年付利息一次,担保人陈某某、赵某某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李某乙、刘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找被告李某乙、刘某讨要利息和本金,李某乙、刘某未支付,后来,李某乙、刘某就音信全无,原告找保证人陈某某、赵某某讨要借款,保证人也未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乙、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2、判令被告李某乙、刘某支付利息2952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起诉时的利息)及起诉后至偿清借款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乙辩称:该笔借款是事实,我没有异议,请求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他们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陈某某、赵某某辩称:2014年3月21日,李某甲借现金120000元给李某乙、刘某。我为他们担保。我是李某乙公司的员工,赵某某在里面煮饭,李某乙夫妇找我们说公司新建厂房需要用钱,向我们借钱,当时我们没有钱,就介绍李某甲借钱给李某乙,我们做担保,李某甲的利息也低,这笔钱应当由李某乙夫妇偿还。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李某乙、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某乙、刘某以购买钢材为由向原告李某甲借款12000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某乙、刘某向原告付清了之前的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再次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并注明“担保人陈某某从2014年3月21日担保到以上款项付清为止”。此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借条原件、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某乙、刘某向原告李某甲借款120000元,有借条和存款回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李某乙、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李某乙、刘某支付利息2952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及起诉后至偿清借款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先后于2014年3月21日和2015年3月21日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赵某某对2015年3月21日所签“担保人陈某某从2014年3月21日担保到以上款项付清为止”也予以认可,故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仍在担保期间以内,依法应当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乙、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应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29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650元,由被告李某乙、刘某、陈某某、赵某某共同承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春雷人民陪审员  李竹兰人民陪审员  管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柱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