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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有梁,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李某甲,男,1965年2月1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梁,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1999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于1999年11月3日生一子李源。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不打工,不经商,且经常夜不归宿,更为无法容忍的是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家庭暴力严重,使原告多次受伤。2015年1月20日,被告将原告关在卧室殴打,致使原告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多处受伤,原告叫儿子去报警,被告才停手。后原告就诊于政和县医院骨伤科。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没有相互信任。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继续生活将无法保证原告的人生安全。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不打工,不经商,且经常夜不归宿,更为无法容忍的是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家庭暴力严重”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经常打原告,没有不去打工,也没有夜不归宿,是原告经常夜不归宿。去年被告是有打了原告,是因为原告和一个男人在一起,经常半夜三更回家,有时候被告打电话给原告也不回家。被告只是去年一年没有工作,原告嫁给被告十几年都没有去工作,都是被告在工作,孩子李源也都是被告在抚养,上幼儿园都是被告去送,原告没有送过孩子上学。如果原告坚决要和被告离婚,原告要给被告300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李源应当由被告抚养。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3日生育一子李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建立合法婚姻关系。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相互体谅,共同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