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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岑美兰、韦玫等与黄忠海、石家庄宝丰化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岑美兰,农民。原告韦玫,农民。原告韦港。法定代理人岑美兰(即原告岑美兰),是韦港的母亲。原告韦迷权,农民。四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东海,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四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吉云,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忠海,个体户。被告石家庄宝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栾城县窦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长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贵明,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荣门,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岑美兰、韦玫、韦港诉被告黄忠海、石家庄宝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根据相关当事人的申请先后通知陆荣门为被告、通知韦迷权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岑美兰、韦玫及四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吉云,被告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明,被告陆荣门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强以及被告黄忠海到庭参加诉讼。因追加当事人及需要补充证据,本案办理了延期审理手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四位原告诉称,2013年3月间,陆荣门到黄忠海经营的农药店购买一件百草枯带回家,后岑美兰从陆荣门处买了一瓶百草枯,之后原告的亲人韦新华使用百草枯灭杂草。2013年5月10日,韦新华突然感觉乏力、呼吸困难,于2013年5月14日被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病情危急而转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百草枯中毒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及呼吸功能衰竭,由于生命垂危无药医治,在主治医生告知病情后于2013年5月18日出院,最终死亡。前后住院6天,医疗费共计24525.52元。原告因此产生的的损失为:医疗费24525.52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误工费506.34元(以亲属3人处理丧葬事宜3天计算,56.26元/人/天×3天/人×3人),护理人员误工费337.56元(住院6天×56.26元/人/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人/天×6天/人×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5319.42元。原告认为,只有初中文化的韦新华在阅读百草枯的使用说明书后,只知道如经口吞服百草枯才会中毒死亡,根本不知道在面部、皮肤无防护的情况下使用时不经口吞服也会危及生命。而生产者宝丰公司在制作百草枯产品标识时,未告知百草枯中毒后的症状及慢性中毒症状,导致韦新华使用百草枯中毒后未能及时发现、及时治疗。宝丰公司未尽产品标识全面告知义务的行为侵害了韦新华的生命权,宝丰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1191.65元(185319.42元×60%)。黄忠海作为本案百草枯的销售者,应与生产者宝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宝丰公司和黄忠海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1191.6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陆荣门的户籍证明、陆荣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关于黄忠海农药店的《电脑咨询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陆荣门的身份情况及陆荣门从黄忠海农药店购买百草枯的事实;2、田林县人民医院的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住院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证、病人费用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韦新华在田林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等事实;3、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患者法院明细清单复印件各1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复印件2张,检验报告单复印件34张,百草枯产品标签(说明书)1张,用以证明宝丰公司是百草枯的生产者、韦新华住院费用情况及经医院检验诊断韦新华是因百草枯中毒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功能衰竭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1份、田林县公安局旧州派出所的证明3份、田林旧州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韦迷权、岑美兰、韦玫、韦港与韦新华的身份关系和基本情况。被告宝丰公司答辩称,其公司生产的200克/升百草枯水剂,是经过国家农业部有关部门严格审核的正式登记产品,该产品标签根据《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农业部审核批准,在标签制作时其公司严格按照农业部批准内容制作,标签注意事项一栏中,已明确标识施药时穿防护服,带书套、防毒面具等,避免吸入药物,此时不能吸烟、饮水等,施药后清洗干净手脸等。因此认为其公司已尽到了全面告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文件1745号公告通知,其公司已于2012年年底对其公司百草枯水剂标签进行完善,增加了警示语及急救电话。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违背事实真相,垦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被告宝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百草枯旧标签1张,用以证明宝丰公司的产品标签说明书有醒目标注请示用语,符合规定,不存在任何缺陷,不应承担责任;2、百草枯新标签1张(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的产品标签相同),证明目的与1号证据相同;3、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2年4月24日第1745号公告1份(无印章),证明目的与1、2号证据相同;4、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宝丰公司是百草枯水剂的合法生产者,依法在产品不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免除法律责任;5、农药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与4号证据相同;6、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关于贯彻落实第1745号公告的通知1份(无印章),用以证明宝丰公司的产品符合要求,产品不存在缺陷,不应承担责任;7、顺丰速运回执单1份,用以证明宝丰公司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免责的证据。被告黄忠海答辩称,其经营百草枯已经有三年了,其是从南宁博士奇化工公司进货,其有安全资格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合法经营,并且其只将百草枯出售××陆荣门,没有出售××原告。所以其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忠海提供的证据有:安全资格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南宁市博士奇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其是合法经营百草枯。被告陆荣门答辩称,其买回百草枯本来是想自家使用,是岑美兰说先借去用、过后才××钱。但其没有打开包装。其不愿意承担责任。被告陆荣门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宝丰公司、黄忠海、陆荣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田林县人民医院的材料没有讲到与百草枯有关联;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为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中说是百草枯中毒有异议,因为没有解剖鉴定结论。对宝丰公司的证据,黄忠海和陆荣门没有异议,原告对宝丰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标签警示语不全面、说明不全面,不能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对于黄忠海的证据,宝丰公司和陆荣门均无异议,原告对黄忠海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黄忠海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的2、3号证据即田林县人民医院、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据材料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宝丰公司的证据中,1号证据是百草枯旧标签,因本案买卖、使用的百草枯已使用了新标签,故旧标签与本案无关联,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对宝丰公司的其他证据,其他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对于黄忠海的证据,宝丰公司和陆荣门均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这些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宝丰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29日,工商部门核准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42%百草枯母药、200克/升百草枯水剂(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等,其生产的200克/升百草枯水剂获得国家颁发的《农药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12年4月24日,国家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第1745号公告,要求百草枯生产企业向有关部门申请重新核准标签,自2013年1月1日起,未使用重新核准标签的产品不得上市。2012年6月,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发文要求相关农药生产企业在同年10月31日前申请重新核准标签,并对新标签的样张提出要求:新标签样张须醒目标注安全警示用语,即“本品无特效解毒药,误服危险,病程漫长痛苦,可能危及生命。”,其字体颜色与背景颜色应形成强烈反差,如白色背景上印红色(或黑色、绿色)、黄色背景上印黑色、蓝色背景上印印白色,字体高度不小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新标签样张须醒目标注24小时中毒急救热线电话。被告黄忠海从2011年4月1日开始,在田林县旧州镇角柳开发区经营“田林县黄忠海农药店”,工商部门核准经营范围为“低毒农药(除剧毒化学品及禁售农药外)”,并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3年3月间,黄忠海购进一批瓶装百草枯后出售,后被告陆荣门从黄忠海的农药店购买一件百草枯带回家,岑美兰又从陆荣门处购买了一瓶百草枯。2013年5月初,岑美兰的丈夫韦新华使用该瓶百草枯除草(其将部分百草枯水剂倒入喷雾器内,用清水稀释后,用喷雾器将药液喷洒杂草)。在使用前,韦新华没有向他人询问使用百草枯的方法和注意事项;在使用过程中,韦新华只穿平常的衣服,没有穿戴防护服、防毒面具、手套等。使用百草枯除草后当天,韦新华感到难受、头痛,但未去医院诊治。过得五、六天即在2013年5月10日,韦新华病情加重,出现头痛、乏力、胸服疼痛、呼吸困难的症状,但仍未去医院诊治。2013年5月14日,韦新华被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6日被转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进一步诊断治疗。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一系列检查、检验和治疗,但韦新华没有好转。2013年5月18日,韦新华处于昏迷状态,靠呼吸机辅助呼吸,血压靠大量血管活性药物维持,各项生命体征极不平稳,病情危重,随时可出现病情变化危及生命,预计治疗后果极差,医院将病情告知家属后,家属表示理解,并签字于当天带韦新华出院回家,当天韦新华不幸死亡。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结果如下:1、百草枯中毒;2、多器官功能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急性肝功能衰竭、急性心功能衰竭);3、肺部感染并呼吸功能衰竭;4、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韦新华在田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为3355.85元,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为21169.67元,医疗费共计24525.52元。韦新华用于除草的百草枯是宝丰公司生产的百草枯水剂,有效成分含量为200克/升,包装瓶外粘贴有重新核准后的新标签。新标签的背景是白色,左上方用红色字体标注警示用语及热线电话,内容为“本品无特效解毒药,误服危险,病程漫长痛苦,可能危及生命。”(字体高度为0.5厘米)、“百草枯中毒咨询24小时热线电话:4000990766、4008867120”(中文字体大小与警示语字体相同)。新标签中间竖写有药物名称“百草枯”三字,字体高度为1厘米。新标签右侧写有“注意事项”、“中毒急救”方法等内容。“注意事项”一栏中所写的前四项与本案无关,后三项的内容为:“5、施药时穿防护服、戴手套、防毒面具等,避免吸入药雾;此时不能吸烟、饮水等;施药后清洗干净手脸等。6、清洗器具的废水不能排入河流、池塘等水源,废弃物要妥善处理,不能随意丢弃,也不能作他用。7、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中毒急救”方法一栏的内容为:“无面部和皮肤防护使用时可引起手指甲变型及鼻出血,经口吞服,有致死性。开始时口、咽部立即有烧灼感,伴有恶心、呕吐、胃疼、胸闷、呼吸伴有泡沫。1、眼睛溅药,用清水冲洗至少15分钟,严重时就医。2、误服:立即进行急救,立即引吐。迅速携带药品包装及标签将误服者送往最近医院。误服者未呕吐,立即将两勺漂白土或者医用活性炭溶于1杯水中,××误服者服用。注意:××病人,切勿经口喂入任何东西或引吐。紧急医疗处理:服用1升15%漂白土(英文名称略)或70%膨润土(英文名称略)或活性炭悬液,应同时服用合适的泻药。如甘露糖醇(20%Mannitol溶剂)。治疗方法:1、××患者洗胃;2、××患者口腹一公斤的吸着剂悬浊液;(15%漂白土或70%膨润土)3、××患者服用硫酸钠或硫酸镁等泻药;4、中毒24小时内,每两小时××患者服用200-500毫升的吸着剂悬浊液;5、第二天每隔四小时服用一次,无特殊解毒剂。”另查明,原告韦玫、韦港是韦新华和岑美兰的子女,原告韦迷权是韦新华的母亲。韦新华的父亲已于2010年2月13日去世。包括韦新华在内,韦迷权共有5个子女。韦新华的文化程度是初中,曾到田林县平塘乡卫生院跟班学习医疗知识。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宝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黄忠海、陆荣门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韦新华是否因百草枯中毒而死亡;2、宝丰公司是否已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应否承担责任;3、陆荣门、黄忠海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于韦新华是否因百草枯中毒死亡的问题,原告方提供了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等书面材料为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该医院是经过一系列检查、检验后才作出诊断结论,是可信的。据此,本院认定韦新华是因百草枯中毒而死亡。对于宝丰公司是否已尽到说明告知义务的问题,韦新华使用的百草枯的包装瓶外粘贴有重新核准的新标签,该新标签中警示用语的内容、字体、颜色符合国家相关部门对百草枯新标签样张的规定。虽然在警示用语中只说到“误服危险”,没有说到皮肤接触百草枯水剂及呼吸时吸入百草枯水雾亦有危险,但是在新标签的“注意事项”栏中已写明“施药时穿防护服、戴手套、防毒面具等,避免吸入药雾”。韦新华具有初中文化程度,且曾经到卫生院学习医疗知识,应该能读懂这些内容,应该知道不仅通过口服百草枯药液会中毒,而且通过皮肤接触百草枯药液或者呼吸时吸入百草枯水雾也会中毒。但是韦新华在施药过程中没有穿防护服、戴手套、防毒面具等,这是导致其中毒的原因。如果其在施药过程中能按照新标签的“注意事项”要求穿防护服、戴手套、防毒面具等,完全可以避免中毒。所以,韦新华中毒是因其自身的过错所造成,宝丰公司已尽到了说明告知的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鉴于百草枯是毒性农药,宝丰公司是百草枯的生产企业,并从百草枯的销售活动中获取利润,宝丰公司应对百草枯流向社会后造成的危害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而韦新华确实是因使用宝丰公司生产的百草枯后中毒死亡,原告因此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所以,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宝丰公司应该××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宝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费40000元为宜。对于陆荣门、黄忠海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要求陆荣门、黄忠海承担责任,所以对这一问题本院就不再进行分析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宝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费40000元××原告岑美兰、韦玫、韦港、韦迷权;二、驳回原告岑美兰、韦玫、韦港、韦迷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原告岑美兰、韦玫、韦港、韦迷权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覃立革代理审判员黄若执人民陪审员熊正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岑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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