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甲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991号原告龚某甲,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林某某,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甲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7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名龚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双方观点、看法等严重分歧致双方之间无共同证言,无法沟通而分居,已无夫妻之实。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各50%,婚前财产及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原告属意气用事,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7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名龚某乙现已成年。因原告认为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观点、看法等严重分歧已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原、被告双方现所产生的矛盾,夫妻双方之间认真加以沟通、包容,是可能化解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收取13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