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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莫志恩、陈利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莫志恩,陈利芳,杭州明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4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方舟。委托代理人夏晶晶、陈磊。被告莫志恩。被告陈利芳。被告杭州明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志恩。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莫志恩、陈利芳、杭州明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银行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莫志恩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272013000288)及与明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编号:107272013000288)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莫志恩、陈利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20389.61元、逾期罚息22252.25元(利息、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此后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莫志恩、陈利芳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明诚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莫志恩、陈利芳、明诚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莫志恩;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合同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年利率9%,按还款周期调整;实际执行利率:2014年4月20日前按约定利率执行,2014年4月21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并按还款周期调整;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实际还款情况: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于2014年11月21日归还利息334.60元,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0.79元;保证担保情况:明诚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情况:莫志恩交付互助保证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莫志恩与陈利芳系夫妻关系,案涉贷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志恩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缴纳的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及其活期利息应当在贷款到期时依次折抵欠付贷款利息及本金,原告在其主张中未予扣除,本院予以调整。明诚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贷款发生于莫志恩与陈利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陈利芳应与莫志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志恩、陈利芳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36996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莫志恩、陈利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19946.76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此后逾期利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莫志恩、陈利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明诚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2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687.50元,被告莫志恩、陈利芳、杭州明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74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莫志恩、陈利芳、杭州明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娄移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