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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其他诈骗犯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原系交通银行金华分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员工,在职期间曾为兰溪市梅江镇梅江卫生院员工倪某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从交通银行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因欠他人债务无力偿还,遂以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员工的身份来到兰溪市梅江镇梅江卫生院,帮助倪某办理信用卡透支额度提升业务。后对被害人倪某称参加交通银行信用卡“周周刷”活动可以送礼品,骗取了被害人倪某的信任,从倪某处骗得交通银行信用卡及信用卡密码,并于2015年1月12日11时39分、14时50分及2015年1月13日13时49分,分三次通过POS机以虚假的刷卡消费方式套现25950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家属帮助下已归还倪某人民币25950元,并取得被害人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杜某、陈某、徐某的证言,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应聘登记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员工辞职申请表报案书、被告人刘某手写字据一份、POS签购单、电子对账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违背他人意愿进行刷卡套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现已归还套现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