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魏信全与姚星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佳源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信全,姚星星,深圳市东方佳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魏信全。委托代理人杨帆,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星星。被告深圳市东方佳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朱宝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职务不详。原告魏信全与被告姚星星、深圳市东方佳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实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由审判员何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信全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深圳市东方佳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星星、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信全诉称,2014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姚星星驾驶粤BR67**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安德镇方向沿温彭快速通道向温江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车右前部与车行方向路右路口向路左路口行驶由原告魏信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载乘员吴华清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魏信全、乘员吴华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住院9天后出院。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星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信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魏信全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姚星星、佳源实业公司赔偿原告魏信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759.09元;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佳源实业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姚星星系该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主张该公司垫付了原告受伤的医疗费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辩称,粤BR67**号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份按比例承担。原告应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证实,如证据不足或没有证据将承提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姚星星驾驶粤BR67**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安德镇方向沿温彭快速通道向温江方向行驶至温彭快速通道友爱镇龙溪村三组路口时,车右前部与车行方向路右路口向路左路口行驶由原告魏信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载乘员吴华清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魏信全、乘员吴华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当日原告魏信全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好转后出院,共计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4,839.09元。其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贰周,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壹月后复查头部CT;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9月16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4)第2014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星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魏信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员吴华清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魏信全户籍系农村居民,但自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在成都科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泥工工作。从2012年12月起居住在成都市郫县团结镇团结仁���街迎凤小区1-2-12号。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魏信全及乘员吴华清两人受伤的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交强险的赔偿费用先行赔付乘员吴华清的损失,余下部分再行赔偿本案原告魏信全的损失。原告魏信全与被告佳源实业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该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为各承担50%,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另查明,被告姚星星驾驶的粤BR6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佳源实业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姚星星系被告佳源实业公司聘请的该车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被告姚星星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佳源实业公司向原告垫付了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工作证明、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协议、“迎凤小区”预定协议、房东身份信息及证明,被告佳源实业公司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姚星星驾驶粤BR67**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魏信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载乘员吴华清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部相撞,造成原告魏信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由被告姚星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魏信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发生事实、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姚星星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魏信全自负50%赔偿责任。被告姚星星系被告佳源实业公司聘请的该车驾��员,发生事故时被告姚星星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佳源实业公司承担。鉴于被告佳源实业公司为其所有的粤BR6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通事故致原告魏信全受伤的损失按原告魏信全的意见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在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吴华清的损失后余下部分再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原告魏信全和被告佳源实业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被告佳源实业公司承担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医疗费为4,839.09元,虽原告与被告佳源实业公司在庭审中对自费药品费达成扣除15%的协议,但本案被告姚星星、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向本院提出自费药品的比例,也未对自费药品费申请鉴定。本院结合原告魏信全的伤情确定自费药品费的比例为15%为宜,已产生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品费后为4,1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为540元(60元/天×9天);误工费为2,223.64元[(35,289元/年÷365)×23天],原告魏信全住院9天,医嘱休息两周,共计23天,其标准因原告在成都科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应按2013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5,289元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对于被告佳源实业公司垫付的原告受伤的费用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进行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佳源实业公司。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赔付原告魏信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010.26元。被告佳源实业公司应当赔付原告魏信全医疗费自费药品费725.86元的50%即362.93元。上述费用与被告佳源实业公司垫付的5,000元品迭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魏信全赔付各项费用共计373.1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直接向被告佳源实业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费用共计4,637.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魏信全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3.1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深圳市东方佳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费用共计4,637.07元。三、驳回原告魏信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魏信全承担12.5元,被告深圳市东方佳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2.5元。被告深圳市东方佳源实业有限公司所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魏信全垫付,被告��圳市东方佳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魏信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丁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