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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复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春香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香,任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复字第004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春香。被执行人任翠华。复议申请人李春香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李春香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区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执结,也没有对被执行人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故请求撤销(2015)滨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依法执结(2014)滨汉执字第2233号案件。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认为该案超过执行期限,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异议人认为任翠华恶意离婚,逃避债务,请求追加被执行人任翠华前夫为被执行人,以及应拘留被执行人,将被执行人居住的楼房以大换小履行债务,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汉沽审判区的执行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李春香的异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李春香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李春香与任翠华健康权纠纷一案,2014年6月2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区作出(2014)滨汉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令任翠华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春香各项损失77613元等。2014年8月12日,李春香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进入执行后,向任翠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询问了任翠华的收入情况并到银行查询了任翠华存款等财产情况。任翠华于2012年5月2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住房屋产权归男方。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李春香与被执行人任翠华健康权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执行法院查询没有发现任翠华可供执行的财产,复议申请人也未能向执行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因此,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中信审 判 员  刘津生代理审判员  李建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志祥速 录 员  周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