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3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包峥峰与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峥峰,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峥峰,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昉,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世家星空苑1-403室。法定代表人李加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铁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军,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甲3号。法定代表人张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骥,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诗超,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上诉人包峥峰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冉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7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海涛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敏光、法官高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合议庭变更为法官陈敏光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娜、法官赵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哲、林昉,被上诉人东冉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铁军、黄小军,原审被告北装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骥、宋诗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东冉公司从北装公司处分包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9号莱太大厦工程三标段1#楼劳务工程,双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包峥峰是北装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东冉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完工后,2014年2月8日,东冉公司与北装公司结算,确定涉案工程劳务结算价为9477245.20元。北装公司已支付给东冉公司6214880元,包峥峰个人领走2970285元未交给东冉公司,北装公司尚欠东冉公司292080.20元未支付。因此,东冉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包峥峰支付劳务费2970285元,北装公司支付劳务费292080.20元。北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北装公司认可东冉公司所述工程基本事实。北装公司已向东冉公司及包峥峰支付所有工程16305181元,其中包峥峰签字领走支票8张,总金额为2970285元,存入其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支行的个人账户内,其余款项支付给了东冉公司。北装公司还欠东冉公司劳务费292080.20元,北装公司同意支付此笔款项。包峥峰在一审中答辩称:包峥峰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的适格主体。依据东冉公司及北装公司之间的合同,包峥峰不是该合同确定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虽然包峥峰签署过《工程施工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履行,北装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也未按协议约定任命包峥峰为项目经理。《结算协议》与包峥峰无关。事实上,包峥峰并未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及施工。北装公司出具的7张有包峥峰签字的支票存根及发票(金额为121.80万元),是该公司应付给包峥峰作为中介人垫付的项目前期标书制作、咨询等费用。还有一张金额为1752286.91元的支票根及发票,收款人为“个体户周×”,与包峥峰无关。包峥峰从北装公司支取相关款项,不等同于领取北装公司所欠东冉公司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表明二者之间有必然联系。直至本案诉讼前,北装公司从未向包峥峰主张过包峥峰领走了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东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北装公司第十工程处作为甲方、包峥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对包峥峰承揽的莱太大厦工程项目达成约定。上述协议约定设立莱太工程项目部,包峥峰为项目经理,项目部以包峥峰名义对外签订有关施工合同,并负责招聘施工管理人员和成建制的施工队伍;甲方按公司规定扣除上缴的管理费(含税金)8%之后,每月按工程进度以实际工程量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等。就莱太大厦(九都汇中心)三标段1#楼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北装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东冉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装公司将上述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作分包给东冉公司,工期为2011年4月15日至同年9月30日。上述合同对东冉公司劳务作业范围进行了约定。东冉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2月18日,北装公司与东冉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结算协议》,确定工程全部劳务结算价为9477245.20元。北装公司提交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发票、包峥峰签字的支票根、《交通银行账务查询/回单补制申请书》、北京金隅财务有限公司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已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及材料款共计16305181元,还有劳务费292080.20元未付,已付款中有2970285元为包峥峰领取,但未支付给东冉公司。东冉公司认可已收到北装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13334896元,其中含劳务费6214880元,材料款已支付完毕。关于2970285元,北装公司提交包峥峰签字的8张中国银行支票根、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及相应发票予以证明。其中,票号为21422797、21422800、21422803、00978198、02305408、02305429、03182943(总金额为121.80万元)的支票,收款人均为包峥峰,存入包峥峰个人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的账户内;票号为21422804的支票(金额为1752285.91元),收款人为“个体户周×”,存入周×在京农商行南磨房支行的账户内。包峥峰称,票号为21422797、21422800、21422803的支票(共计45万元)为北装公司支付其协助北装华远地产九都汇项目前期的标书制作、咨询顾问以及垫付此项目的投标保函保证金等;票号为00978198、02305408、02305429、03182943的支票(共计76.80万元)用于支付介绍牵头人的运作咨询费用;票号为21422804的支票收款人为周×,与包峥峰无关。包峥峰对其所述未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工程施工协议书》加盖了北装公司第十工程处的章,该协议涉及的工程项目为涉案工程,结合包峥峰代东冉公司签字领取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费以及代领涉案工程材料款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包峥峰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东冉公司。包峥峰辩称涉案工程与其无关,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东冉公司按约定提供了劳务,并与北装公司就劳务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包峥峰从北装公司处领取了2970285元,未转交东冉公司。虽然包峥峰对其取得上述款项有所解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上述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因此包峥峰有义务将上述款项给付东冉公司。关于票号为21422804、金额为1752285.91元的支票,虽然该支票未入包峥峰个人账户,但包峥峰签字领取了该支票,其有义务说明支票去向,且有义务提供证据其使用支票具有合法依据,然而包峥峰未对该支票作出任何说明亦未进行举证,因此包峥峰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东冉公司。北装公司同意向东冉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292080.2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二十九万二千零八十元二角;二、被告包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二百九十七万零二百八十五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峥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包峥峰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包峥峰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东冉公司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包峥峰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原审被告北装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由于没有北装公司的公章且并未履行,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包峥峰承揽涉案工程。2.一审法院认定包峥峰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东冉公司没有任何证据,事实上包峥峰也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3.包峥峰签名领取的支票并非北装公司应付东冉公司的劳务费,而是包峥峰为了帮助北装公司从华远集团竞标成功拿到涉案工程所垫付的前期招投标费用。一审没有证据表明二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其中1752285.91元支票入的是“个体户周×”和包峥峰无任何联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包峥峰为自然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转包人于法无据。2.包峥峰从北装公司签字领取支票与北装公司确认应付东冉公司的劳务费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综上,包峥峰认为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东冉公司要求包峥峰支付2970285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冉公司承担。东冉公司针对包峥峰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包峥峰与北装公司签订协议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东冉公司,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包峥峰为招投标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包峥峰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适格主体不影响其承担责任。综上,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包峥峰的上诉请求。北装公司针对包峥峰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北装公司与包峥峰签订协议是真实的,一审法院认定包峥峰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东冉公司是正确的。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包峥峰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包峥峰提交北京金秋莱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向北装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北装公司、东冉公司均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二审庭审中,包峥峰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北装公司给“华远九都汇项目处”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书》、东冉公司负责人肖宏兵2011年1月至12月的银行账户、周×2010年9月至12月的银行账户、东冉公司、北装公司及周×的现金账户、东冉公司与北装公司所有涉案工程合同、包峥峰交付给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的收款凭证。因包峥峰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依法补充查明:北装公司与东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22.1约定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赵和全,职务项目经理。另查,2010年9月3日、9月7日、9月9日北装公司一共出具四张支票(票号分别为21422797、21422800、21422803、21422804),2011年5月3日、7月5日、8月17日、10月21日北装公司又开具四张支票(票号分别为00978198、02305408、02305429、03182943),八张支票共计2970285元,包峥峰领取上述八张支票。包峥峰主张其在涉案工程中从事前期招投标工作,北装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工程施工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支票、《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北装公司与东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并非包峥峰,而东冉公司与包峥峰之间并无书面合同,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包峥峰系涉案工程的转包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包峥峰关于其并非涉案工程的转包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北装公司第十工程处与包峥峰存在《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合同关系、北装公司与东冉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关系,东冉公司依据与北装公司的合同向包峥峰主张支付款项,缺乏合同依据,属于当事人不适格。包峥峰是否代领了北装公司给付东冉公司的款项,不属于本案的要件事实,北装公司与包峥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通过另诉解决。故包峥峰关于其从北装公司签字领取支票与北装公司应付东冉公司的劳务费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7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76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49元,由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608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2元,由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敏光代理审判员 高 娜代理审判员 赵 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