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长兴县鑫发化纤有限公司与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鑫发化纤有限公司,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24号原告:长兴县鑫发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新明。委托代理人:马建华。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义康。委托代理人:陆娟慧。原告长兴县鑫发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鑫发公司)为与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5月12日、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二次庭审时,原告长兴鑫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华,被告新嘉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娟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长兴鑫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嘉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双方申请,自2015年2月9日至4月9日为庭外和解期。原告长兴鑫发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练市支行开立的账户(帐号为:19×××22)转账5万元,此汇款本是原告转给其业务单位湖州新嘉怡丝织印花公司的,由于财务人员操作不当,错误转账给了被告,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其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予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5万元。被告新嘉力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以下:原、被告在2010年开始就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印花加工服务。截止2014年8月21日,原告尚拖欠被告加工印花费130多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的5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加工费,并非不当得利,现原告仍尚欠被告加工款一百多万元,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长兴鑫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万元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湖州新嘉怡丝织印花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事实。3、财务对帐单,为证明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但到2013年双方停止了加工业务往来的事实。4、挂号信函收据,为证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发函向被告催讨该款的事实。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对其第3组证据材料进行了补充,提交了2010年至2013期间原告支付的所有付款凭证及被告开具原告的所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新嘉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称:第1组证据材料,虽是复印件,对于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款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加工费,系被告合法所得。第3组证据材料,首先对于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自2010年3月始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原告应支付被告加工费的事实。其次对部分银行承兑汇票及现金收据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2日金额为10万元、2010年11月25日金额为10万元、2010年11月25日金额为10万元、2011年4月8日金额为10万元、2011年5月18日四张金额为10万元、2012年1月13日六张金额为10万元、2012年7月2日两张金额为10万元等共计16张银行承兑汇票及两张印有新嘉力财务章的收款收据金额为2万及5.2万元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收到相应票面上的1672000元。被告新嘉力公司在第三次庭审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对原告提交的第2、4组证据材料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1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第2组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仅凭发票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缺乏真实性,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第3组证据材料,因被告对开具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能证明自2010年3月始双方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3月25日,被告开具给原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累计总额为6321101.97元的事实。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银行承兑汇票经比对其无异议的银行承兑汇票,均有相同领取人的签名且其中两张无签名的汇票,由银行出具的说明证明了被告已背书的事实,故均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收款收据因系原件且加盖被告财务用章,具有证明力,故认定为有效证据。第4组证据材料,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且信函具体内容无法确定,故不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始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印花加工服务。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被告开具给原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累计总额为6321101.97元。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原告通过转账、银行承兑及现金支付等方式,共支付被告加工款6321101.36元。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练市支行开立的账户(帐号为:19×××22)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为被告取得的5万元是否有合法根据。被告认为基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该5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加工费,并非不当得利。从本案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支付凭证,可以确定双方自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共发生加工往来款6321101余元,而原告也确实支付给了被告加工款6321101余元,两者金额吻合。对于原告支付的5万元,显已构成不当得利要件之一,即“无合法根据”这一事实,在现原告已举证证明了在原、被告双方加工业务期间,其已履行了全部加工款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应对其反驳意见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本案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兴县鑫发化纤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价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莉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