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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安仁县福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阳祥德、雷芳、刘少华、罗姣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安仁县福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清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鑫,男。被告阳祥德,男。被告雷芳,女。被告刘少华,男。被告罗姣姣,女。原告安仁县福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阳祥德、雷芳、刘少华、罗姣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安仁县福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阳祥德、雷芳、刘少华、罗姣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仁县福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仁县福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阳祥德、雷芳、刘少华、罗姣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安仁县福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唐芳平审 判 员  周美华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