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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金亮、黄国其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亮,黄国其,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4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亮,曾用名王小亮,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超,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国其,无业。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0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司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亮、黄国其、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亮及其辩护人刘超、被告人黄国其、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金亮伙同被告人黄国其、司某在本县境内实施盗窃4起,窃得变压器内芯共计三套。经鉴定,被盗变压器内芯紫铜及铝线共计价值约人民币12000元。其中被告人王金亮、黄国其参与全部作案4起;被告人司某参与作案1起,涉案金额为约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金亮、黄国其、司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王金亮、黄国其、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亮、黄国其、司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金亮、黄国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司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亮、黄国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亮、黄国其、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亮、黄国其、司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金亮在共同犯罪中处次要地位;且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金亮伙同被告人黄国其、司某在沭阳县北工业园区、陇集镇等地盗窃变压器内芯。其中被告人王金亮、黄国其参与全部作案4起,均由被告人王金亮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拆下变压器,被告人黄国其为其望风,并用绳子、大力钳等工具协助其拆毁变压器,盗割变压器内芯紫铜及铝线,共计价值约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司某参与作案1起,涉案金额约人民币6000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2月一天晚,被告人王金亮、黄国其经预谋到沭阳县北工业园区腾盛纺工集团西侧附近,将此处的一台未通电使用的变压器拆下后,因二人无法翻动及拆开变压器外壳,遂联系被告人司某到场,被告人司某到场帮助被告人王金亮、黄国其拆开变压器外壳后即离开。被告人王金亮、黄国其后将变压器内铜芯包三组窃走。经鉴定,被盗内芯的紫铜价值约人民币6000元。2.2014年12月一天晚,被告人王金亮、黄国其到沭阳县北工业园区亿星玻璃厂附近,窃得一台未通电使用的变压器内铜芯铝芯包共三组。经鉴定,被盗内芯的紫铜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被盗内芯的铝线价值约人民币500元。3.2015年1月一天中午,被告人王金亮、黄国其到沭阳县陇集镇墩前村,窃得该村村东电灌站变压器(供村民抽水灌溉使用)内铜芯包三只。经鉴定,被盗内芯的紫铜价值约人民币3000元。4.2015年1月一天下午,被告人王金亮、黄国其到沭阳县陇集镇墩前村,欲窃取该村村南电灌站变压器内铜芯时,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司某向被害单位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退赔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金亮在案发后主动退赃人民币4000元,该款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金亮、黄国其、司某分别供述了其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变压器内芯的时间、地点、赃物特征、具体行为等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了证人单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经过及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收条”及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证实了被告人司某、王金亮的退赃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实了被告人王金亮、黄国其的前科罪名及刑罚处罚、执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亮、黄国其、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同时造成财物损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亮、黄国其、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金亮、黄国其、司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金亮、黄国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司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亮、黄国其、司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亮、黄国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亮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以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金亮、司某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赃,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金亮在共同犯罪中处次要地位。经查,被告人王金亮在共同犯罪中,数次积极实施了拆卸、盗割及变卖变压器及内芯的实行行为,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金亮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经考察,被告人司某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地位,并在归案后能主动坦白、退赃,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司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十一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黄国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金亮、黄国其退赔被害单位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单位沭阳县陇集镇墩前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犯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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