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洛社镇杨市华兴综合经营部与薛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洛社镇杨市华兴综合经营部,薛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无锡市洛社镇杨市华兴综合经营部,经营场所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润杨村。经营者金国兴。被告薛锐,现下落不明。原告无锡市洛社镇杨市华兴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杨市华兴经营部)与被告薛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市华兴经营部的经营者金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市华兴经营部诉称:被告薛锐在无锡市商业技术学校经营超市,其向薛锐经营的超市供应冷饮。后被告薛锐以购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2013年3月10日,因薛锐资金紧张,把欠其的5000元冷饮款和之前的30000元借款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口头约定半年后一次性还清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至2014年12月12日,其发现被告已携全家在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薛锐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被告薛锐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无锡市洛社镇杨市华兴综合经营部实际经营冷饮批发生意,并向薛锐在无锡市商业技术学校经营的超市供应冷饮。2013年3月10日,薛锐将其所欠5000元冷饮款和为购房所借30000元一并向杨市华兴经营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杨市冷饮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借款人商校大学生超市薛锐。但薛锐未能归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润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锐具条确认借到杨市华兴经营部35000元现金,但未能归还。现杨市华兴经营部请求薛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薛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无锡市洛社镇杨市华兴综合经营部支付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475元,由薛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贞代理审判员 郑远园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诗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