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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贾某与丁伟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丁伟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53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戴永祥,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伟民。原告贾某诉被告丁伟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民经本院合同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冯建华借款15万元(现金),承诺在最迟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月息每月6000元。原告因被告要求,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但从2014年4月起,无力支付本息。无奈,原告代付4-7月的利息24000元。2014年7月12日,案外人冯建华在多次向被告催还15万元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得尽担保人责任,向案外人冯建华代还了15万元(现金)。此后,被告委托其父亲丁瑞林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余款124000元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24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3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基准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伟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丁伟民作为借款人、原告贾某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冯建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冯建华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二个月,定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担保人贾某同时注明“逾期不还,此款由我归还。”2013年10月30日,因丁伟民未能按期还款,在借条中注明“延期一个月”。同日,丁伟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同时在借条中注明此借款系丁伟民向冯建华借款,贾某担保,而丁伟民给贾某担保而出此借条。案外人冯建华自认被告丁伟民仅向其支付利息2000元。因被告丁伟民于2013年10月30日仍未向冯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冯建华遂要求保证人贾某支付借款本息合计174000元(含本金15万元和自出借之日至贾某代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4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条”(2份)、冯建华出具的收款证明以及本院对冯建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贾某系丁伟民向冯建华借款15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其提供的证据以及冯建华的陈述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代偿本金174000元的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伟民向其返还扣除丁伟民父亲偿还的5万元以外的代偿本息,并支付自垫款之日起代偿本金的利息损失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贾文庆垫付款12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丁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钱美新人民陪审员  王阿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