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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爆炸物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赞文,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起,被告人黄某某在百度贴吧中发布仿真枪支的型号、价格、QQ号等信息方便他人向其联系购买。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某某与购枪人陈志辉(另案处理)就买卖枪支的型号、数量、价格等达成一致。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前往香港购买了三支WEG17型仿真手枪,并于当日将其中一支随身私藏带回大陆;2014年11月6日又前往香港将另二支随身私藏带回大陆,同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购枪人陈志辉在深圳市罗湖1号肯德基餐厅门口进行枪支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三支黑色WEG17型仿真手枪、赃款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作案工具一部白色三星牌9200型手机。经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枪支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枪支、赃款、手机;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黄某某提供的书面材料、语音通话记录、拱北口岸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现场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形成的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2、现行法律对枪支认定过于苛刻,超过了民众的认识范围;3、希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仿真手枪三支、移动电话一部、人民币2000元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