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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执字第0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郭常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常青,潘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3255号申请执行人郭常青。被执行人潘介国。郭常青与潘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0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潘介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郭常青借款本金108194.89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57.85元,并直接支付郭常青预交的诉讼费用2540元,合计112792.74元。因潘介国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12792.74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和举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潘介国、邢秀娟名下坐落于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常胜南路18号66幢1702室(华夏银行设定抵押)目前已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5)太执字第00350号】,尚在处置中。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潘介国、邢秀娟名下坐落于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常胜南路18号66幢1702室房屋他案尚在处置,待处置后本案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民初字第0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王惠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展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