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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桂有与刘兆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有,刘兆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61号原告王桂有,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刘兆先,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王桂有与被告刘兆先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桂有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有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一借款联保小组,2013年11月28日被告刘兆先以种地为由从光辉信用社贷款3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0日还款。逾期,被告未能偿还贷本息,原告无奈为被告承担联保责任,于2014年11月27日为被告刘兆先偿还贷款本金7500元,支付利息839.33元。请求与被告刘兆先偿还我垫付的贷款本息8339.3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兆先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桂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王桂有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联保借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王桂有、王志全、王海军、刘兆先、张忠为同一联保借款小组成员,2011年9月26日”。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兆先在光辉信用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A2.借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12月18日刘兆先在光辉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0.93%,借款到期为2015年3月20日”。拟证明刘兆先从光辉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证据A3.还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7日王桂有偿还刘兆先借款本息8339.33元”。拟证明原告为刘兆先还贷款本息8339.33元的事实。证据A4.光辉信用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七寸河子村民刘兆先于2013年12月18日在光辉信用社贷款30000元,其担保人为王桂有,借款人刘兆先外出不归。2014年12月27日王桂有为借款人刘兆先偿还贷款本金7500元,利息839.33元”。拟证明王桂有偿还刘兆先借款本息8339.33元的事实。被告刘兆先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王桂有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能够证明刘兆先在光辉信用社贷款未还,王桂有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刘兆先名下贷款本息8339.33元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王桂有同被告刘兆先及王志全、王海军、张忠组成同一联保借款小组,并与光辉信用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刘兆先以种地为由从光辉信用社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0.93%,2015年3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刘兆先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7日原告王桂有履行保证责任,给光辉信用社偿还被告刘兆先名下借款本金7500元,支付借款利息839.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组成同一贷款联保小组,并与光辉信用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其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从光辉信用社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偿还被告名下借款本息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桂有垫付借款7500元。二、被告刘兆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桂有垫付借款利息839.33元及自2014年12月27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兆先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国明人民陪审员  张菁华人民陪审员  袁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沙广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