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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淄博金卡陶瓷有限公司与田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金卡陶瓷有限公司,田锋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金卡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铭,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锋,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淄博金卡陶瓷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魏玉莲,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芸芸,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金卡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铭,被上诉人田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莲、马芸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田锋系金卡公司职工,金卡公司未给田锋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3月15日田锋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7月19日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田锋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10月31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田锋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田锋的本人工资为2175.00元。田锋与金卡公司于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田锋因工伤而发生的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5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86.00元。具体的工伤待遇项目,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田锋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田锋主张本人工资按2175.00元计算,此项待遇为19575.00元(2175.00×9),对此金卡公司无异议。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田锋主张此项待遇按2013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金卡公司辩解应按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解除,金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金卡公司公司应支付13个月的补助金,此项待遇为27160.00元(3880.00×7),田锋主张27058.50元,对此依法予以认定。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解除,故金卡公司应支付12个月的就业补助金,此项待遇为46560.00元(3880.00×12),田锋主张46386.00元,对此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因此,田锋发生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田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为:一、淄博金卡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田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5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86.00元共计930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淄博金卡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淄博金卡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卡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田锋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未到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解除,故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2012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依据。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按照法律规定依据上一年度2013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正确。上诉人主张按照2012年度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金卡公司与被上诉人田锋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上诉人金卡公司主张已于2013年与被上诉人田锋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处理决定或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田锋在2013年度并未治疗终结,其在2014年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并于2014年10月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被上诉人田锋向劳动仲裁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时。原审据此按照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田锋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金卡公司主张按照2012年度相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田锋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金卡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