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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谢静伟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静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332号罪犯谢静伟,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86号、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静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谢静伟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09月19日以(2010)浙刑三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静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谢静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监狱级记功,2013年度获监狱级表扬,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静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静伟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华敏审 判 员 金 革审 判 员 赵绍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姚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