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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089号原告刘某,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扯皮,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好打牌,经常吵吵闹闹,为一点小事也要辱骂、诅咒原告,甚至带着其父母、妹妹一起乱骂原告,经亲友、村干部多次调解劝说无效。被告自己保证不打牌,不吵闹,但实际并未改正,导致原告做事、开车很不安心,也影响了做生意。如今原告确实无法继续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要求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等财产价值17万元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7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5年5月5日在原铜梁县平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12月6日生育长女刘某乙,于2005年8月16日生育次女刘某甲。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自愿成婚至今长达20年,双方有坚实的感情基础和牢固的夫妻感情。即使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有矛盾,只要双方均正确对待和处理,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华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