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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车清玉与毛雪红、朱占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清玉,毛雪红,朱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车清玉,女,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薛艳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雪红,女,住珲春市。被告:朱占伟,男,现住址与被告毛雪红同。原告车清玉与被告毛雪红、朱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清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艳玲,被告毛雪红、朱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清玉诉称,被告毛雪红、朱占伟系夫妻关系。被告毛雪红与我系朋友关系。被告毛雪红为经营所需向我多次借款,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和2013年12月18日出具10万元和30万元借据,并由毛雪红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口头约定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款至今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毛雪红、朱占伟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称暂无能力偿还。经本院审查,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毛雪红、朱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车清玉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阿丽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