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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文悦与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悦,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悦,男,1947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本士,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晶,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张杜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东,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上诉人陈文悦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文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士、沈晶、被上诉人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史家营资产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朱卫东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陈文悦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84年3月至2010年5月在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接触煤尘,2010年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被关停,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之权利义务由史家营资产中心承继。2012年9月14日我被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7月我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四级工伤。我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史家营资产中心支付我各项赔偿,仲裁委驳回了我的申请请求,我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史家营资产中心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万元;2.从2013年7月按月发放伤残津贴3750元。史家营资产中心辩称:陈文悦自述其于1984年3月至2010年5月在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工作,依据工商档案记载,该煤矿的营业执照仍然存在,矿主也存在,陈文悦应起诉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我单位与陈文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陈文悦起诉要求我单位承担工伤赔付的责任,存在主体错误和程序上的缺失,我单位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陈文悦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文悦提起诉讼必须满足法定的起诉条件。陈文悦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证上所载用人单位均为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虽处于关停状态,但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仍为开业状态。从本案陈文悦的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证上关于其工作单位的记载可知,陈文悦的工作单位应为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其与史家营资产中心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陈文悦要求史家营资产中心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系主体认识错误,史家营资产中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裁定驳回陈文悦的起诉。裁定后,陈文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其诉讼请求。史家营资产中心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陈文悦诉请与工伤相关的补偿问题,应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寻求解决。陈文悦自称其原在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工作,其所持有的工伤认定书及工伤证上所记载的用人单位亦均为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虽然停产关闭,但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该单位主体资格尚在。陈文悦以非用人单位组织其进行体检、工伤鉴定且史家营资产中心处理过同类补偿问题为由,要求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文悦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