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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48年7月20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的10月29日由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5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因修建房屋需要,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砍伐自家位于金沙县岩孔镇等河村杉林组羊角佬的山林及与相邻权人权属有争议的山林。经金沙县林政资源管理站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总蓄积为11.3872立方米。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因修建房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自家位于金沙县岩孔街道箐河村杉林组(小地名羊角佬)的自留山林砍伐林木,并将与村邻袁某朝、李某全两家相邻的有争议的林木也进行了砍伐,其中砍伐杉树54棵、马尾松树2棵。经贵州省金沙县林政资源管理站鉴定:被滥伐的林木立木总蓄积为11.387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取保决定书;证人王某某、何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词;林权证、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金沙县箐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岩孔街道林业环保站证明、金沙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林权证、林地使用权现状登记、林地使用权调查登记宗地图;贵州省金沙县林政资源管理站森林资源鉴定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林政资源管理法规,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达11.3872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周 发 群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曼(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