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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居虎与潘西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易遵勇,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便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1日双方生育子张某甲。2010年2月8日双方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又于2010年9月5日生育女张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感情一般,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上网与异性聊天,从而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双方难以生活下去。2012年8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潘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10年2月8日在四川省江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2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于2010年9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审理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均自述生育有两个子女,本着对婚姻、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现以双方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做到互相尊重、彼此信任、互谅互让,多从家庭及子女角度考虑,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红辉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尤 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