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与蒋春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蒋春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2046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住所地如东县马塘镇马丰路86号。负责人陈顾兵,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国,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职员。被告蒋春方。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凌民支行)与被告蒋春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珺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凌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春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凌民支行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蒋春方以收绳为由,向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民信用社(现为原告)申请贷款45000元,期限至2009年8月10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于2010年6月18日归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1536.95元,余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蒋春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303.7元(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自2009年8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春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商行凌民支行系由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民信用社(以下简称凌民信用社)变更而来。2008年8月20日,被告蒋春方向原凌民信用社申请贷款45000元,并就此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整,借款用途为收绳,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月利率11.205‰,划款方式为由原告依据本合同约定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账号为3206233601161000254902。借款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凌民信用社按约将案涉贷款45000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账号内,被告蒋春方在借款借据中签名捺印,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金额、用途等与合同约定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原告曾于2009年10月向被告催收。后案涉贷款于2010年6月清偿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1536.95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未能归还。2014年7月,原告就尚欠贷款40000元向被告催收,被告蒋春方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中签字。因被告蒋春方至今未能结清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蒋春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303.7元(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自2009年8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申请报告、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蒋春方先后在申请报告、个人贷款申请书中签字,向原告申请借款,后又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应当认为双方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蒋春方理应按约及时履行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至今未能结清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蒋春方清偿余欠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蒋春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春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蒋春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利息人民币5303.70元(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自2009年8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16.807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7元,由被告蒋春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欣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