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南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洪旗诉盛景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旗,盛景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商初字第6号原告杨洪旗,男。被告盛景鹤,男。原告杨洪旗诉被告盛景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荣荣、人民陪审员杨延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景鹤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旗诉称:原、被告定于2013年3月11日,原告从朋友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给被告,借期一年,用于被告装修房屋所用,被告向原告的朋友写下借条,担保人是原告,借款期限已经过9个月,被告不还钱,原告只能自己替被告偿还,但被告拒不还原告的钱,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存款一年定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杨洪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张虎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数额为30,000.00元;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向张虎偿还了借款30,000.00元。分析原告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对张虎的调查询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因自己没有钱借给被告,便向原告朋友张虎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当日,被告向张虎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原告亦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拒不还款,张虎向原告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替被告偿还了30,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向债权人偿还了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与债权人张虎之间属于无息借款,且原告对张虎偿还时也未向其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应支持。但考虑原告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多次索要被告仍拒不履行金钱义务,酌情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原告代为偿还后至庭审结束时止期间的利息30,000.00元×2.5%=7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景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洪旗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0,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0元,由原告杨洪旗承担29.25被告盛景鹤承担568.75。公告费652.00元,由被告盛景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人民陪审员 杨延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一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