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何志飞与漳州市俊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郭龙松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飞,漳州市俊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郭龙松,何哲熙,李跃,吉昌新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0号原告何志飞,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XX,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梦融。被告漳州市俊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紫泥镇西良村,组织机构代码:55956227-4。法定代表人郭俊辉,总经理。被告郭龙松,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顺强,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哲熙,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第三人李跃,女,56岁,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第三人吉昌新,女,84岁,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原告何志飞与被告漳州市俊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龙公司”)、郭龙松及第三人何哲熙、李跃、吉昌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飞及其委托代理人XX和被告郭龙松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顺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哲熙、李跃、吉昌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飞诉称,何丰系原告的朋友,掌握废白土回收利用的先进技术。2014年5月3日,在被告郭龙松的牵头下,被告俊龙公司与原告及何丰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何丰将被告俊龙公司的废白土加工厂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每年向被告俊龙公司交纳承包费4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何丰转了37.33万元的承包款,何丰又通过被告郭龙松的账户及被告俊龙公司财务人员的私人账户先后汇款37.33万元。同年5月31日何丰在安装设备的调试中发生事故意外死亡,使得该项目及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退还已交纳的费用,被告郭龙松作为承包款的实际接收方,应对被告俊龙公司的退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何哲熙系何丰的儿子,第三人李跃系何丰的妻子,第三人吉昌新系何丰的母亲,为方便案件审理,申请追加他们为第三人。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何丰同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2、被告俊龙公司退还原告承包款37.33万元;3、被告郭龙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俊龙公司、郭龙松辩称,原告何志飞与何丰两人共同向被告俊龙公司承包,何丰意外死亡,不构成解除合同法定理由,原告仍然可以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解除。况且合同解除将导致被告极大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擅自停产,造成生产线荒废、设备生锈卡壳、罐体变形,恢复生产设备正常运转需要20多万元。每年承包款40万元,原告只交纳承包款20万元,另外17.33万元是购货款,属于被告俊龙公司库存原材料进行估价后由原告购买,这部分原材料原告已经在生产中消耗掉。原告承包经营期间使用的水电煤费用及工人工资、运费尚未支付。第三人何哲熙、李跃、吉昌新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原告何志飞提供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合作的事实,双方还约定每年承包费40万元,被告郭龙松作为该合作项目被告方的负责人和发起人。2、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何丰死亡证明书,证明何丰2014年5月31日死亡的事实。3、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及何丰已经将款项37.33万元支付给被告。4、原告与被告郭龙松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及何丰共汇款37.33万元给被告以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郭龙松手机互发短信,证明被告郭龙松有拟协议要和原告签,要补10万元给原告,原告觉得太少,就没有签协议。6、2014年7月12日被告郭龙松与第三人李跃以传真形式签订一份《协议书》,证明被告郭龙松已经与原告解除合作协议。被告俊龙公司、郭龙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承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俊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郭俊辉,郭龙松只是作为代理人签协议,原告起诉郭龙松是错误的;证据2何丰死亡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何丰是在与原告到榜山个体户王彦东小作坊作业中死亡,不是在俊龙公司内安装设备调试中死亡;证据3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交纳承包款20万元,另外17.33万元是购货款,属于被告俊龙公司库存原材料进行估价后由原告购买,这部分原材料原告已经在生产中消耗掉;证据4录音光盘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被告并不同意解除合同也未与原告签订解除协议;证据5短信内容有异议,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补偿10万元,被告不同意解除,因被告机器设备投入300多万元;证据6传真件《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并不是解除承包合同,由于何丰已死亡其生前所发生的民事关系自然终结。被告俊龙公司、郭龙松提供以下证据:1、盘点交接,证明何丰亲笔出具原材料估价单,17.33万元不是承包款,是原告及何丰向被告购买的原材料款;2、水电煤记录,证明原告承包期间用掉的水电煤费用及运费共58499.6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3、工资单,证明锅炉工人工资3900元,原告尚未支付;4、俊龙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漳州市俊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辉,并不是郭龙松,原告将郭龙松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何志飞对被告俊龙公司、郭龙松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盘点交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合法有效的支付凭证,水电煤有存在,具体金额不能确定;证据3工资单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何哲熙在诉讼中向本院邮寄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其父亲何丰生前从事研发废白土提炼技术,与何志飞合作承包,何志飞主要负责提供资金,其父主要负责技术。从其母亲处得知,何志飞通过其父账户转给俊龙公司和郭龙松37万元。其父发生意外之后,从其母亲处得知,为对其父亲何丰生前与郭龙松的关系有个了结,去年7月12日,她以传真形式与郭龙松签订了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原告何志飞认为第三人何哲熙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属实。被告俊龙公司、郭龙松对第三人何哲熙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何哲熙对承包事宜完全不了解,协议书并不是解除承包合同,由于何丰已死亡其生前所发生的民事关系自然终结,该《情况说明》内容是原告指使何哲熙写的。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何志飞所举证据:证据1,《承包协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系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何丰死亡证明书,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死亡证明书内容说明2014年5月31日何丰是在与原告到榜山王彦东个体铁件加工小作坊内对卧式空铁罐进行试压中死亡,不是在被告俊龙公司内安装设备调试中死亡。证据3,被告对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对被告俊龙公司生产余下的原材料进行估价,由原告何志飞与何丰购买,何丰即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俊龙公司财务人员姚毅珠转账汇款17.33万元,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载明“货款”,说明该汇款17.33万元属于原告及何丰向被告俊龙公司购买的原材料款,原告实际向被告俊龙公司交纳承包款为20万元。证据4、5,被告对通话录音光盘、短信的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且通话录音光盘及短信内容,未能体现被告俊龙公司及被告郭龙松同意解除承包合同;被告俊龙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郭龙松不是俊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龙松的行为须经过俊龙公司认可方能有效;原、被告至今也未签订解除承包协议;故通话录音光盘、短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对传真件《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2014年7月12日被告郭龙松与第三人李跃以传真形式所签订的《协议书》,体现的是何丰生前与郭龙松之间所发生的民事关系终止,并未体现原告何志飞、何丰与被告俊龙公司于2014年5月3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解除或者终止。被告俊龙公司、郭龙松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定;因何丰已死亡,《盘点交接》清单是否何丰本人书写无法确认。证据2,水电煤费用记录系被告单方所列,原告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3,工资单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人何哲熙提供的《情况说明》:第三人何哲熙未出庭,其所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有异议,且《情况说明》的内容只是听说的,故该《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志飞与何丰系合伙关系。2014年5月3日,原告何志飞及何丰(乙方)与被告俊龙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协议载明:一、乙方承包经营漳州市俊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属废白土加工厂,甲乙双方对甲方生产余下的原材料进行估价,由乙方在进场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二、乙方承包期限为五年,即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40万元,从承包第二年起每年增加5万元的土地租赁费,缴纳时间为当年承包起始日期前15日内付清。三、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生产人员自主聘用。四、乙方在承包期内由乙方出资新购置的设备属乙方所有,承包期满可折旧给甲方。五、承包期内的设备维修和生产安全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六、甲方负责协调企业外部关系。七、甲方保证其企业经营合法有效。八、甲方保证乙方生产用电和蒸汽需要。九、承包到期,如不再承包,乙方保证设备完好及正常运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何志飞与何丰共同参与生产经营,原告何志飞与何丰向被告俊龙公司支付承包款20万元。根据《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对被告俊龙公司生产余下的原材料估价为17.33万元,由原告何志飞与何丰购买,何丰即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俊龙公司财务人员姚毅珠转账汇款17.33万元,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载明“货款”。2014年5月31日,原告何志飞与何丰外出在设备调试过程中,何丰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此后原告何志飞停产至今。2014年7月12日,被告郭龙松(甲方)与第三人李跃(乙方)以传真形式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因何丰不幸身故,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何丰生前与郭龙松发生的民事关系(包括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项目合作关系等)达成协议,即:1、何丰与郭龙松的民事关系即行了结,与之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然终止。2、郭龙松与李跃均不得以何丰生前与郭龙松发生的民事关系向对方主张民事权利,或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何志飞、何丰与被告俊龙公司于2014年5月3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何志飞与被告俊龙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解除《承包协议》,《承包协议》中双方也没有约定一方当事人发生意外伤亡事故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又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原告何志飞的合伙人何丰死亡,不影响合伙期间合伙体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原告何志飞主张解除承包合同,与法不符。因此,原告何志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俊龙公司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正当,可予采纳。2014年7月12日被告郭龙松与第三人李跃以传真形式所签订的《协议书》,体现的是何丰生前与郭龙松之间所发生的民事关系终止,并未体现原告何志飞、何丰与被告俊龙公司于2014年5月3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解除或者终止。原告所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短信,以及第三人何哲熙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认定解除合同的依据。第三人何哲熙、李跃、吉昌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志飞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何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生人民陪审员 纪水明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