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朱云平与东莞市美儿德塑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平,东莞市美儿德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朱云平,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侯祥旭,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美儿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红。原告朱云平诉被告东莞市美儿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儿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祥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儿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平诉称:朱云平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12日先后为美儿德公司���工喷油男刀叉公仔,双方约定月结30天,但美儿德公司未依约定支付相应的加工款,至今尚欠朱云平加工款49322元,请求法院判令:1.美儿德公司向朱云平支付加工款49322元及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1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美儿德公司承担。被告美儿德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朱云平是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东莞明珠玩具制品厂”的经营者,与美儿德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由朱云平为美儿德公司加工玩具,具体是对玩具进行喷漆。加工完后,朱云平将货物送至美儿德公司的经营地点。朱云平主张,所有的玩具加工完后均由美儿德公司的员工进行签收。现朱云平提交了外发喷油加工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和欠条拟证明美儿德公司尚欠���加工款。对账单和欠条均有美儿德公司的盖章确认,确认尚欠明珠玩具加工厂加工款49322元。欠条还对上述加工款的归还作出如下计划: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9322元,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15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15000元。欠条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庭审中,朱云平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美儿德公司至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另外,在诉讼中本院准许朱云平的申请,裁定对美儿德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并进行实施,轮候冻结美儿德公司在中国银行东莞南城支行的账户,查封了美儿德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以上事实,有原告朱云平提交的外发喷油加工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欠条,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均应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东莞明珠玩具制品厂”未经注册登记,朱云平主张其为该厂的经营者,且持有相关的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和欠条,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朱云平作为东莞明珠玩具制品厂的经营者,应承担东莞明珠玩具制品厂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享有相应的债权。美儿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朱云平所提交的对账单和欠条,有美儿德公司的盖章确认,且与外发喷油加工合同和送货单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在没有相反证据以及其他影响证据真实性因素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美儿德公司既未能提供已支付加工款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他的抗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于朱云平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美儿德公司尚欠朱云平加工款49322元。虽然欠条中对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但美儿德公司仍未履行���到期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故朱云平诉请美儿德公司向其一次性支付加工款4932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美儿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朱云平支付利息,因案涉款项为加工款,应属于流动资金,故利息应以493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前所述,付款期限已因欠条作了重新约定,利息应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朱云平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美儿德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云平支付加工款49322元;二、限被告东莞市美儿德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云平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9322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9元,其中受���费533元,保全费526元,由原告朱云平承担59元,被告东莞市美儿德塑胶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碧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