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与山东鲁润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山东鲁润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634号原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王伟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山(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8年4月11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镇江市。被告山东鲁润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夕波,董事长。原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重工公司)因与被告山东鲁润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润招标代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得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鲁润招标代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得重工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参与投标枣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中心特种车辆采购项目,向采购代理机构即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出具退保证明,承诺于2014年7月底退还保证金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沃得重工公司向本院提供电汇凭证及退保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山东鲁润招标代理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枣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中心委托被告山东鲁润招标代理公司枣庄分公司就枣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中心特种车辆采购项目进行采购。原告沃得重工公司参与投标,并于2011年6月13日向被告山东鲁润招标代理公司账户汇款2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沃得重工公司未中标。被告山东鲁润招标代理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给原告沃得重工公司出具退保证明,承诺于2014年7月底左右退保证金20000元。但被告山东鲁润招标代理公司一直未返还。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沃得重工公司根据被告山东鲁润招标代理公司发布的枣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中心特种车辆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报名参与招标,同时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沃得重工公司投标未中标,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底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鲁润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山东鲁润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人民陪审员 尹学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