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10号原告:万某某,女,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刘美荣,女,1937年5月19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仝方瑞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3月3日生,汉族。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美荣、委托代理人仝方瑞、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1月26日在应举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夫妻感情尚可。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打我,我的精神受到了巨大伤害,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家庭暴力。自从2012年8月份,被告将我打出家门后就一直居住在娘家,在这期间张某某对我不管不问。2014年3月份我曾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我在婚姻中受到打击无法正常出庭,故按撤诉处理。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离婚后,婚生子女均有张某某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殴打过原告。我现在也有病,没有抚养能力。我们有一儿一女,长子张某甲,现年17岁,长女张某乙,现年13岁。如果离婚,孩子愿意随谁生活,尊重孩子意见。如果孩子由本人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准许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孩子应由谁抚养?是否支付抚养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9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万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曾诉至本院的事实4、封丘县城关镇东街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造成万某某患有精神病,无法正常生活。自2012年以来,万某某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张某甲1997年8月21日出生,婚生女张某乙2001年10月16日出生。2、住院证一份。3、出院证一份。4、医疗费收据一份。被告据证据2、3、4证明本人患有疾病,生活困难的事实,没有抚养能力。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万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真实。原告万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4不能证明其没有抚养能力。庭审后,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封丘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万某某曾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作出的(2014)封民初字第00960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结案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2、本院依职权询问张某甲、张某乙笔录各一份。张某甲、张某乙均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父亲张某某生活。3、刘美荣(原告万某某之母)出具的证明一份,刘美荣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本人愿意担任万某某的监护人。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封丘县城关镇东街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患有精神病,2012年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4,虽能证明张某某患有慢性肾炎,但是并不能证明其对子女没有了抚养能力,故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2,3,4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11月26日在应举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21日生育长子张某甲,现年17岁。2001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张某乙,现年13岁。张某甲、张某乙现均随张某某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12年8月份,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到娘家居住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表示无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患有精神病亦无异议。如果原、被告离婚,张某甲、张某乙均表示愿意随张某某生活。原告的母亲刘美荣愿意担任万某某的监护人。另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万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曾诉至本院,因万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是近年来,原、被告经常生气,万某某也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万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万某某表示不抚养子女,张某某表示孩子愿意随谁生活,尊重孩子意见。经询问,张某甲、张某乙均表示愿意随张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较为适宜。鉴于万某某患有精神病,可不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张某甲、张某乙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并由张某某抚养,原告万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义文审判员 冯立军陪审员 杨林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振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