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城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柳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柳某。被告林某甲。原告柳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与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林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2015年3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林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我们也不能离婚。我们还有夫妻感情,我能够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对我自身存在的缺点和错误,我愿意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进行改正,并向原告真诚道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现在栖霞市大庆路小学读书。原告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被告确实为家庭琐事争吵过,但没有打过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欠款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育一个孩子,有深厚的婚姻基础,只是婚后为生活琐事不能正确处理而发生争执,对此双方都应多作自我批评,而不应动辄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就其存在的缺点和错误向原告表达了真诚的歉意,体现了其维护婚姻家庭的强烈意愿。综上,原、被告间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守臣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董秀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臧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