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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段小明与王多宏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多宏,段小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多宏,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小明,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王多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多宏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多宏及被上诉人段小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5月份至2011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父亲王恒和及马中清、李中善四人合伙在太西煤集团本井销售公司拉煤,每人投入资金10万元,约定利润平均分配。后经结算,原告段小明欠被告父亲王恒和合伙本金及利润165000元,并于2012年2月25日向王恒和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恒和2010年本井合伙拉煤款壹拾陆万伍仟圆整(165000)”。2012年8月23日,被告王多宏向原告段小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段小明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现金壹万元正)”。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多宏向原告段小明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段小明还王恒和2010年本井合伙拉煤款8万元。大写:捌万元正”,另外该收条还载明“备注:段小明共欠王恒和165000元”、“2013年前还款5.5万元”、“今还款8万元正”、“还欠3万元整”。2014年2月9日被告父亲王恒和将原告段小明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段小明返还其合伙欠款165000元及利息,原告段小明在该案中主张2012年8月23日给被告王多宏现金1万元,王恒和是知道的并且认可,而2013年8月21日王多宏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2013年前还款5.5万元”是其以现金方式给付,另外收条中注明的“今收到段小明还王恒和2010年本井合伙拉煤款8万元”是原、被告和王恒和等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非给付王多宏80000元现金。对于被告王多宏出具两份收条,被告的父亲王恒和称既未委托王多宏收取过原告10000元,也不存在800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更没有收到过被告支付的55000元现金。原审法院据此作出(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小明偿还王恒和合伙欠款165000元,并驳回了王恒和要求段小明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给王恒和出具的欠条一张,2012年8月23日、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多宏给原告段小明出具的收条两张、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案资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多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作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主张与原告曾合作做过煤炭生意并有过借贷关系因此存在经济往来,且对2012年8月23日、2013年8月21日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其父亲王恒和诉段小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作为该案第三人王多宏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庭审中经释明,被告对两份收条是否为其书写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2012年8月23日、2013年8月21日两份收条系被告王多宏所书写。被告主张与原告有经济往来,无证据证明,故其陈述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父亲王恒和合伙做生意后产生债权债务,原告将所欠王恒和的合伙欠款通过现金或者债务移转的方式向被告王多宏偿还,但其父亲王恒和不认可其同意被告王多宏收取过原告段小明偿还的现金,也不认可存在债务移转。原审法院遂判决原告段小明按照其向王恒和出具的欠条内容向王恒和偿还欠款,至此,被告以其父亲王恒和名义接受并占有原告偿还的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将取得款项返还原告,并赔偿其取得该利益期间原告受到的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多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小明返还不当得利款135000元,并从2013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为止。案件受理费1603.78元,由被告负担。判决送达后,上诉人王多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段小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代其父亲收取的135000元及利息是否应该返还。被上诉人段小明因合伙协议欠下上诉人王多宏父亲王恒和165000元,在没有得到王恒和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上诉人王多宏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上诉人段小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段小明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现金壹万元正)”。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多宏向原告段小明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段小明还王恒和2010年本井合伙拉煤款8万元。大写:捌万元正”,另外该收条还载明“备注:段小明共欠王恒和165000元”、“2013年前还款5.5万元”、“今还款8万元正”、“还欠3万元整”。上诉人王多宏辩称对欠条是否是自己所写不能确认,但在其父亲王恒和诉段小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作为该案第三人王多宏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以采信。上诉人父亲王恒和否认授权上诉人王多宏收取过段小明偿还的现金,也不认可存在债权转让。在王恒和诉段小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小明偿还王恒和合伙欠款165000元,并驳回了王恒和要求段小明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多宏代其父亲收取被上诉人段小明的还款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王多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双玫审 判 员  伊丽娜代理审判员  任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