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与张智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张智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金华市义乌街***号。法定代表人:毛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静琼、邵雨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智慧。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婺江新村物管中心)为与被告张智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雨江、被告张智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婺江新村物管中心起诉称:2007年原告与金华市和信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按约履行了相关的职责,被告至今仍未缴纳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费379元。合同约定:对逾期不缴纳者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79元及逾期滞纳金34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合计人民币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第一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物业服务费25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应当缴纳物业费及物业费收费标准;3.物业费催缴记录14张、催告通知及回执2份、挂号信及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催缴的事实;4.房产信息1份,证明被告房屋建筑面积。被告张智慧答辩称:其房子是2010年4月份买来的,2012年卖掉了,我去交物业费的时候,物管中心的工作人员说给我免交一段时间的物业费,我的物业费已经交清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我一直没有入住过,没有收到过催缴信件。2012年冬天我还收到过催缴电话。经审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催收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原告进行过催收,被告主张没有收到过催缴信件也是事实,但其也自认接到过催收电话,故本院对原告催收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与金华市和信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多层住宅按房产证上所注明的建筑面积0.45元/平方米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小区提供服务。被告张智慧在2010年4月从他人手中受让了和信花园15-3-502室房产,建筑面积100.26平方米。但其以被告工作人员曾答应其免交几个月物业费为由未交纳2010年5月至12月的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和信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其以物业公司员工允诺其免交几个月的费用而拒交部分物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住宅系空置,原告自行要求按70%收取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智慧支付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物业服务费252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