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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新福与被告王惠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福,王惠龙,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周新福,男,汉族,1967年6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惠龙,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农民。被告XX,女,汉族,1966年7月14日升,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新福与被告王惠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新福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王惠龙、XX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新福撤回对被告王惠龙、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7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原告周新福负担。审判员  连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子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