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新福与被告王惠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福,王惠龙,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周新福,男,汉族,1967年6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惠龙,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农民。被告XX,女,汉族,1966年7月14日升,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新福与被告王惠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新福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王惠龙、XX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新福撤回对被告王惠龙、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7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原告周新福负担。审判员 连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子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