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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凌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农民。因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2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一日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芊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凌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禤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由北流市新圩镇往北流市大里镇方向行驶,行至新圩至大里线0KM+600M(北流市新圩镇市场路口路段)时,与在该路段左转弯调头准备往大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禤家东驾驶的桂K×××××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凌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及时到达现场处理,并依法抽取凌某血液送检。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凌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凌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81㎎/100ml,鉴定结果为醉酒驾车。经北流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凌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禤家东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凌某与被害人禤家东达成了民事协议书,并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禤家东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协议,并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以酌情对凌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庞庆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