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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志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强,无业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志强在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南湖国际小区8号楼下发现被害人樊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白色浩洋骄子牌电动车未上锁,便趁机将该车推离现场盗走,当被告人陈志强将该车转移至碧湖路埌东九组附近时被群众抓获,同时缴获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079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志强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1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樊某。另查明,陈志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8月7日、2014年2月1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10日,陈志强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收据、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覃某证言、被害人樊某陈述、被告人陈志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陈志强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酌定对陈志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强已因同一盗窃事实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在确定执行刑期时应依法予以折抵。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5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蓝色手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