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新乡市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河南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490号原告新乡市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立、陈新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翠兰。委托代理人赵家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新乡市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诉被告河南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通用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陈新生,被告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长期供货电机设备和各种配件并制定维修其电机设备(附被告收货保管员赵秀清、吕海清签名的收货单),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设备购置款和设备维修费共计59423元,经多次对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电机设备款及设备维修费59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现代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销货清单等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人也非本人所签写。2、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上未载明价格,不能证明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货物交被告及被告人已经验收货物。二、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清单、收条上只有品名、数量、单位,没有价格,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标的。三、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通用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清单1份、送货凭证10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进行维修,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存在;2、录音1份,录音对象吕海清现在仍在职,录音中吕海清明确说赵秀清前几个月刚刚辞职不干,销货清单上的签字都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所供货物,且该笔业务交由本次庭审被告代理处理。3、行业价格、淘宝价格、市场价格表1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以市场、业内和淘宝价格为基准,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格依据。被告现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现代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清单、送货凭证虽然有原件,但是送货凭证上签字人是否系收货人本人所签需要回去落实。清单上有品名、数量,但是没有价格,不能证明货物的价值,对价格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吕海清、赵秀清是被告的仓库管理员,但是赵秀清已经离职四五个月了。录音关于签字的问题,需要回去落实。证据3需要回去核对。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因被告当庭请求庭后对清单及收条上的签字进行核实,其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回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被录音人未出庭,但被告对吕海清、赵秀清系其单位仓库管理员的身份予以认定,对录音中涉及的签字问题也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本庭进行回复,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后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4月26日,通用公司与现代公司存在电机设备买卖及设备维修业务往来,通用公司向现代公司出售并维修了电机设备,现代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通用公司的18份销货清单上进行签字,并向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软连接六个。但上述销货清单及收条上仅载有货物名称和数量,并无单价及金额。2015年11月19日,通用公司通过电话联系现代公司,就货款支付情况进行交涉,但也未在通话中明确涉案货款金额。2015年11月26日,通用公司以现代公司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59423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通用公司提供的多张销货清单上虽有现代公司名为赵秀清、吕海青的员工签字,载明有货品的品名、单位、数量,但并未显示单价及金额,故该份证据仅能证明通用公司与现代公司存在货品买卖关系,不能证明诉请金额。通用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请金额的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虽然通用公司提供了价格表、淘宝价格,但均为单方制作,在现代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后,通用公司也未能证明上述价格表具有合法来源,且上述价格表中显示的货品型号、单价也与通用公司主张的型号、单价不符,不能作为诉请价格的计算依据,在本院向通用公司释明其享有对涉案货品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后,其也未向本院进行申请,故通用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通用公司可在补充提供证据后另案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乡市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新乡市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铎审 判 员 闫 雪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穆玉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