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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李××。被告:李宝×。原告李××诉被告李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被告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在工作中相识,2000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9月9日在普宁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25日生育女孩李×,2004年6月10日生育女孩李雅×,2007年7月21日生育男孩李冠×,2009年5月8日生育女孩李依×,2012年8月13日生育男孩李泓×。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基础差,双方经常发生冷战。2011年6月起至2014年4月,原、被告一直分房而住。2014年4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冷漠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5年2月28日(正月初十),原、被告在东莞市发生激烈争吵且被告对原告予以殴打。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男孩李泓×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李雅×、李依×、男孩李冠×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江妙香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在普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4.出生医学证明5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25日生育长女李×,2004年6月10日生育次女李雅×,2007年7月21日生育长男李冠×,2009年5月8日生育三女李依×,2012年8月13日生育次男李泓×。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生活中有些小矛盾,但原、被告感情不错。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有:1.李×的询问笔录1份,李×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要跟原告一起生活。2.李雅×的询问笔录1份,李雅×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要跟被告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相识谈婚,2000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9月9日在普宁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25日生育女孩李×,2004年6月10日生育女孩李雅×,2007年7月21日生育男孩李冠×,2009年5月8日生育女孩李依×,2012年8月13日生育男孩李泓×。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被被告殴打,但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女孩李×、男孩李泓×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李雅×、李依×、男孩李冠×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因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也予以驳回。希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与被告李宝×离婚。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已缴纳),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洪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