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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江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茂菊诉被告张康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菊,张康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杨茂菊。委托代理人梁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康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茂菊诉被告张康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列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路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菊的委托代理人梁辉,被告张康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菊诉称,2013年12月9日,张康林驾驶川AV9Q**小型客车,行驶至温江区柳林路三运司门前路口时,与原告刮撞,致使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经成都市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01156201344338号)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成都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等级为十级。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6193.5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出了新标准,请求按照新标准30元一天计算。被告张康林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关于扣除原告治疗费自费药比例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张康林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902.16元、生活费2080元、护理费7600元和2500元、器具费297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口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对原告第一次住院认可护理费60元一天,伙食补助费20元一天,不认可营养费,扣除15%自费药。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及相关门诊费用与原告达成协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只承担14660.11元的50%的医疗费,且扣除15%的自费药。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在评残以后发生的,不认可。对于成都利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隔物灸票据,没有相关医嘱不认可。对于华西医院出具的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5日的门诊票据、双流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挂号票据没有盖章不认可。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可,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若法院认可,也应按照合同1050元每月计算。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张康林驾驶车牌号为川AV9Q**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温江区柳林路三运司门前路口时,与原告刮撞,致使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康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每二个月复查X片,门诊随访等。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902.16元,该费用由被告张康林垫付。住院期间,原告聘请了护工,护理费每天120元。张康林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0100元、生活费2080元及胸腰椎支具费。2014年3月10日,成都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44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第二次进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原告共支付第二次住院治疗费及相关门诊费共计14660.11元。另查明,被告张康林系川AV9Q**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2月1日,原告与成都市双流县绿洲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每月报酬1050元。成都市双流县绿洲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职工,杨茂菊于2013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公司未发工资。温江区柳城街道办事处、云溪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原告自2010年至今居住在柳城街道凉水社区五组。云溪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柳城街道凉水社区五组居民周勇,与原告杨茂菊系母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情诊断证明、病历记录、证明、保险单、收条、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认定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茂菊系在城镇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月工资金额,故本院认定误工费标准为其劳务合同载明的1050元/月。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的全部治疗费达成一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费及相关门诊的50%,包括第一次的住院治疗费在内,自费药均按照15%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按照住院天数3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0天。由被告张康林垫付的胸腰椎支具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康林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0100元,因原告用于支付护工的费用4440元(30元/天×37天),故超出部分5660元,应当作为张康林超额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原告杨茂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医疗费21232.22元(13902.16元+14660.11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以上费用共计22342.22元。扣除15%的自费药3184.8元,由被告张康林承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9157.42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茂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人事损害赔偿限额的费用为:护理费2220元(6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40262.4元(22368元/年×18年×10%)、误工费3150元(1050元/月÷30天×90天)、交通费酌情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8932.4元。以上费用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另,鉴定费1440元,应由被告张康林承担。被告张康林垫付的以下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包括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902.16元,支付原告生活费2080元,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护理费中由保险公司赔付的2220元以及超额支付的护理费5660元,共计23862.16元。综上,将被告张康林应当承担的费用和已垫付的费用进行品迭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杨茂菊赔偿金48852.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张康林理赔金19237.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茂菊支付赔偿金48852.4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康林支付理赔金19237.36元;三、驳回原告杨茂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1元,由被告张康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路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灿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