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光陆与李明福、李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陆,李明福,李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572号原告:李光陆,男,194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张清顺,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福,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李广阔,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梅,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固镇县,现住安徽省蒙城县,系被告李明福之妻。委托代理人:郑元磊,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翦珊珊,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陆诉被告李明福、李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顺,被告李明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广阔,被告李永梅的委托代理人郑元磊、翦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陆诉称:李明福与李永梅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份,两被告以购买大货车为由向我借款18万元,李永梅以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名义给我写了借条,并口头承诺几个月内归还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向其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李明福、李永梅偿还我借款18万元。李明福辩称:我和李永梅于2013年4月份共同向父亲李光陆借款18万元用于买车,并由李永梅以我们夫妻二人的共同名义给李光陆写了借条,情况属实。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但有一辆货车,我请求以车抵债或者分期偿还。李永梅辩称:李光陆提供的借条内容既不明确,时间也不具体,我本人没有收到李光陆的18万元借款,且李光陆也未提供18万元借款的转款凭证或者资金来源,案涉18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光陆的诉讼请求。李光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李光陆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光陆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李明福、李永梅夫妇于2013年4月份共同向李光陆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货车。三、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永梅在其诉李明福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中承认其与李明福共同向李光陆借款18万元,且李永梅认可18万元借条是其所写,李明福当时也在场。四、《蚌埠铜陵产业园征用北郢土地补偿款到户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光陆于2013年1月获得土地补偿款19万余元,李光陆借18万元款给两被告有正当的资金来源。五、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1、李明福购买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皖S×××××)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牌号为赣D×××××挂)各一辆,分别挂靠在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和吉安市小巨人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下;2、李明福是前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现被李永梅实际控制。六、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2份。拟证明:1、李明福购买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挂靠在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和吉安市小巨人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下从事货物运输;2、李明福是前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七、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一初字第00572-1号民事裁定书和保全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李光陆已申请法院对两被告所有的挂靠在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皖S×××××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靠在吉安市小巨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赣D×××××挂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予以查封,并交纳了保全费1520元。对上述七份证据,李明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李永梅质证如下:一、对证据1没有异议。二、对证据2有异议,借条上没有抬头,“小四”是谁不明确,落款处的签名“春梅”与李永梅的姓名不符。三、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李光陆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永梅在庭审中陈述“借条是真实的”并不能反映18万元民间借贷实际发生。四、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李光陆有出借能力,而不能证明李光陆实际交付李永梅18万元借款。五、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李光陆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拥有一辆货车的事实,不能证明李光陆出借18万元款给两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六、对证据6中李明福与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李光陆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能证明被告收到18万元借款的事实;对吉安市小巨人物流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有异议,该协议上只有物流公司单方签字,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李光陆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七、对保全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民事裁定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和李光陆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车牌号为赣D×××××挂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权归被告,与本案18万元借贷无关联。李明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李永梅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李光陆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证据1,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证据2与证据3中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李明福不持异议,李永梅虽持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三、证据3是本院依法制作的诉讼文书,其中李永梅对案涉18万元借条发表的质证意见和关于借李光陆18万元款的陈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李明福不持异议,李永梅虽否认18万元借款的实际发生,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四、证据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李明福不持异议,李永梅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五、证据5,李明福不持异议,李永梅虽对其关联性和李光陆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六、证据6中李明福与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李永梅关于李光陆证明目的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甲方为吉安市小巨人物流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系复印件,且仅有甲方一方盖章,该协议无相关证据佐证,李永梅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七、证据7中的保全费票据,两被告均不持异议。证据7中的民事裁定书是本院依法制作的裁判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李明福不持异议,李永梅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光陆是李明福的父亲,李明福与李永梅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购买车辆所需于2013年4月共同向李光陆借款18万元,李永梅以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名义给李光陆出具了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李光陆诉称,两被告口头承诺几个月后归还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另查,李光陆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缴纳了保全费15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永梅以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名义出具借条向李光陆借款18万元,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借款时,李明福与李永梅是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李光陆与两被告未对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也不能确定,两被告可以随时返还,李光陆也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永梅在其诉李明福离婚一案的庭审中认可其与李明福共同向李光陆借款18万元、18万元借条是真实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李永梅虽反悔,但未举出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李永梅拒绝偿还借款的辩解不仅无相关证据佐证,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福、李永梅偿还原告李光陆借款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李明福、李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成人民陪审员 张厚勤人民陪审员 李 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安芳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