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立与正定县信力印刷责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立。委托代理人康秋山,石家庄市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定县信力印刷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书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三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被告履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该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立的起诉。刘立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错误,本案不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而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而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金,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三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禄永鹏审 判 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宝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