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北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飞公司”)与被告上海予奇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奇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北飞食品有限公司,上海予奇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252号原告上海北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三源路41弄12号101室,法律文书确认送达地址上海市陆家浜路1332号南开大厦1709室。法定代表人李文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榕,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圣婴,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予奇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9幢1419室,法律文书确认送达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巨鹿路314号。法定代表人王征。原告上海北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飞公司”)与被告上海予奇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奇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巧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飞公司诉称,予奇会会员俱乐部为被告公司名下经营项目,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就原告参与经营被告名下予奇会会员俱乐部中鲍参翅肚燕靓汤项目达成一致,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作项目的产品价格、经营模式、合作款盈余分配、违约金标准等权利义务。由案外人张健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接洽,原告提供原材料并在被告店内设立专门的厨房。此后,原、被告每月月底结账,隔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款,但被告拖延支付2013年9月的合作款人民币22548.3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后又于2013年11月1日突然关店,擅自解除协议,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2013年9月、10月的盈利合作款项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0月的合作款共计59286.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擅自解除协议的违约金3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2548.3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6737.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0月的货款共计59286.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9286.1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达成一份联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项目及相应权利义务,被告在该协议中的经手人为张健;2、《菜单确认书》1份,证明《合作协议书》签订当天,原、被告就对合作项目中的菜谱及价格予以确认;3、《对账确认单》1份,证明由被告经理金倩倩确认,被告尚欠原告9月、10月销售额分成共计59286.15元;4、《证明书》1份,证明由被告《合作协议书》的经手人张池确认,金倩倩为被告公司总经理,负责日常运营管理工作;5、2013年9月、10月送货单,证明原告为被告的予奇会所提供的原材料数量及金额。被告予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予奇会会员俱乐部参与原告合作经营鲍、参、翅、肚、燕、靓汤等项目;双方合作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共12个月;原告所经营的鲍、参、翅、肚、燕、靓汤等协议约定项目的产品价格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经营分配一律以出品结算,营业收入统一由被告代为收取,双方每天对账(以原告送货单为凭),30天为结账期,被告应在每次结账期后15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应得款项一次性如数支付给原告;以每个结账周期内的营业总额作为双方的营业所得,并按营业总额被告占45%,原告占55%的方式进行分配;如果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如数支付原告款项,则被告应当自应付款之日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均于合同最后加盖公章,被告处签字人为张健。2013年7月28日,上述案外人张健向原告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兹证明金倩倩为巨鹿路314号予奇会会所(上海予奇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予奇会会所日常运营管理工作。其所签的所有文件全部代表予奇会会所(上海予奇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愿,特此证明”。2013年11月8日,经上述《证明书》中所载案外人金倩倩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对账确认单》一份,载明“1、予奇会所9月份合作产品销售额40997元,按0.55分成,应付北飞公司22548.35元;2、予奇会所10月份合作产品销售额66796元,按0.55分成,应付北飞公司36737.8元;综上予奇公司共欠北飞公司2013年9月、10月两个月的款项共计59286.15元”。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对账确认单》、《证明书》、送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已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按约提供原材料并配备工作人员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并未足额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286.1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每次结账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应得款项,现原告向被告主张2013年11月24日即对账日后15天的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已有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予奇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北飞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286.15元;二、被告上海予奇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北飞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59286.1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38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巧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昊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