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与郭志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郭志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中心村。法定代表人陈昆,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枫,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泽勇,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龙,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煤矿工人,现住贵州省威宁县牛棚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明晟,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欣,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煤矿)与上诉人郭志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黔金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郭志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心煤矿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郭志龙在原告中心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伤后到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3年1月28日,被告经调查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2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3月27日,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4年8月8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8,206.00元,原告对此不服。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志龙系原告中心煤矿职工,2012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井下工作时受伤,伤后到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住院期间,被告自行承担生活费,并由家人护理。2013年1月28日,被告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2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5个月,2014年3月27日,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被告自行支付两次鉴定费970.00元。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8日,仲裁委员会以金劳人仲案字(2014)5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8,206.00元;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支和领取的有关费用从补助金中扣除;三、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提起诉讼,要求维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因处理本次工伤,支付检查费102.92元、车旅费357元。2012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623.00元/年(即3,051.92元/月),2012年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43,113.00元/年(即3,592.75元/月)、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28,224.00元/年(即77.33元/天)。原审认为:被告郭志龙系原告中心煤矿职工,矿方有保障其安全生产的义务,郭志龙在中心煤矿工作中受伤,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又由于原、被告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中心煤矿应赔偿郭志龙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检查费102.92元;2、车旅费357.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77.33元/天×14天=1,082.62元;4、伙食补助费10.00元/天×14天=140.00元;5、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鉴定费970.00元;6、停工留薪工资,按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92.75元/月计算为3,592.75元/月×6月=21,556.5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按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92.75元/月计算为3,592.75元/月×7月=25,149.25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051.92元/月×3月=9,155.76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051.92元/月×3月=9,155.76元。以上费用合计67669.81元。原告中心煤矿对其“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志龙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郭志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67669.8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只应支付郭志龙工伤保险待遇40000元,原审判决67669.81元过高,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仅支付郭志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0000元。上诉人郭志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的毕节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判以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错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郭志龙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核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志龙于2012年12月28日受伤,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对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原判以2012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12年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对检查费、车旅费如实计算亦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判核定郭志龙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7669.81元予以确认。上诉人郭志龙的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6个月,即至2013年6月28日停工留薪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继续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现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6月28日,原判依据2012年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故上诉人郭志龙提出“应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的毕节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人只应支付郭志龙工伤保险待遇4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郭志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郭志龙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